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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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1號

抗告人 蘇詠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同條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是聲請再審所舉之事實或證據,倘不具有「新規性」或「確實性」,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蘇詠堯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引據原裁定理由㈠至㈣所載內容,以原判決判處其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依憑告訴人 戴國亦 、證人 蔡豪李宣德 所證,然其等均屬串證、偽證,且保管條係抗告人遭脅迫、抄立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始終未據提出告訴人及證人蔡豪、李宣德因本案被判處偽證罪確定之證明文件,以及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及聲請意旨㈡、㈣部分再審事由,前已執相同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亦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82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16號,已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對上揭582號裁定所提抗告,亦經本院駁回確定(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2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至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難認係屬新事實及新證據等情。已記明憑以判斷之理由,因認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併敘明抗告人聲請傳喚調查所指之相關證人及監視器影像,均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可能,當無客觀上調查之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主張暨陳詞,漫謂其在本案支票所為發票日及金額之記載,告訴人知悉並蓋用大小章後交付,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而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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