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一帆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一帆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郭一帆明知其於民國106年6月5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 張丁仁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郭一帆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07年5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復於同日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再以3,000元向張丁仁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分之1錢。詎郭一帆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前案審理中,就其是否曾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價格向張丁仁購得海洛因此等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106年11月7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並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106年6月5日只有交給張丁仁一次錢,沒有3,000元那麼多,因為我自己沒有那麼多。這一次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丁仁沒有分
2次拿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10點以後,打電話的部分也是在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丁仁沒有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在電話中雖有問二樣,但是實際上沒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張丁仁是否販賣海洛因予郭一帆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一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344號案件中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筆錄、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之筆錄及證人結文、證人張丁仁於前案106年7月26日警詢中供述之筆錄、106年6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橋頭地檢署106年6月28日訊問錄音光碟、本院
106年11月7日訊問錄音光碟各1片及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錄音資料後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因竊盜
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739、43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法院業已明確告知應據實陳述,否則即應受偽
證罪處罰之情形下,竟為維護張丁仁而執意為上開虛偽證述,對司法審判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妨礙,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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