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2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黃 昱翔
被告 李詩穎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5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33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5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533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1-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3年9月16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否則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餘額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96年10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1,054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9月16日與寶華銀行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10萬元,利率自核貸日起1個月內依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期滿後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應於每月15日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52,533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4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