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07號

原告 江翊源

被告 郭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夫 王建福 於民國75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00元,並交付被告簽發之發票日75年3月15日、票號062號、面額110,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約定於支票發票日清償,因被告曾要求不要提示系爭支票,原告始未提示。詎被告並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7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面所蓋用印章係伊所有,但伊從未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此部分原告應舉證。又原告主張縱或屬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75年1月間向其借款11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司促卷)。被告雖於本院辯論時,就系爭支票上所蓋用印章為其所有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然依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以觀,若非被告真有向其借款,自無可能持有系爭支票,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㈡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借款清償期為75年3月15日,則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始聲請支付命令,顯逾上開時效期間,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10,000元,及自7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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