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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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21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告 王誱荺 住○○市○○區○○里000鄰○○路○段00巷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告以109年間之貸款契約認被告住在本院轄區花蓮縣花蓮市之址有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