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71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愛文金莫爾 即被繼承人 陳雅晃 之再轉繼承人等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愛文金莫爾即被繼承人陳雅晃之再轉繼承人之姓名及實際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就被告愛文金莫爾即被繼承人陳雅晃之再轉繼承人部分,地址欄記載「不詳」,且未提出其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