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王仁妙於民國108年7月20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清水泉冷飲咖啡店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告訴人 許富美 之左側前臂,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王葳志部分由本院另案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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