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 黃麗瑞 相對人 蘇民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七四八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補字第一0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2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4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69、26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以查封拍賣,但聲請人均有按時還款,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0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83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0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系爭房地價額已高於上開金額,經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受償執行金額之損失。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復參酌聲請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以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約為390,000,元(1,800,000×5%×13/3=390,000),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9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姝蒓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