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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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張錦源 相對人 蔡依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要引爆瓦斯及自殺為由,逼迫抗告人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25萬元、發票日:民國108年11月1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故提出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審所為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是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是遭相對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此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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