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詔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田詔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田紹仁 」均應更正為「田詔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自白、、,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991-KZY】、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詔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為斷。而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 吳巧如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因一時失慮而逃逸,惟犯後已於偵查期間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因此未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而本案被告固有肇事逃逸犯行,惟車禍地點位於交通頻繁路段,被害人得以即時獲他人救援,且被害人所受傷勢亦非甚鉅,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已與被告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見本院
109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第25頁),經綜衡各情,堪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主觀上亦無重大惡性,縱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未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或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因此不願追究,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貨運,目前未有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30號被告田詔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紹仁於108年8月13日8時13分許,騎乘991-KZY號普通重機車,沿新竹縣寶山鄉水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21號前,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不慎碰撞前方吳巧如所騎乘、欲左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吳巧如倒地並受有左膝擦破傷、左肘右膝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未提告訴)。惟田紹仁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置,竟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吳巧如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相片等證物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嚴瑜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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