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黃森湖 妨害自由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蕭仁正因認被告黃森湖涉嫌犯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對被告提起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1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9年1月10日由自訴人本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於裁定送達逾5日迄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梁義順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