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NIBAWORNLAKPRAMOT(泰國籍,中文譯名巴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NIBAWORNLAKPRAMOT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仍達」應更正為「已達」。
二、量刑㈠刑度:審酌被告MANIBAWORNLAKPRAMOT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人體已呈呆滯木僵狀態,肇事率超過未飲酒者之50倍以上,仍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致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陷於潛在危險,自應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年齡、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不予緩刑: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審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高出法定值超多,違法程度及可責性均高,且酒後駕車已為全民所不能接受,是認本案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緩刑。㈢不宣告驅逐出境: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期間為⑴107年1月10日至
108年6月20日間、⑵108年9月18日迄今,在本案案發前居住在我國已有約3年又176天(計算式:527天+732天=1,259天),始出現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出現,可知被告平日尚能遵守我國法律,故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使被告警惕,尚無需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被告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38號被告MANIBAWORNLAKPRAMOT(泰國籍)
男41歲(民國69【西元1980】年7
月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巷0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NIBAWORNLAKPRAMOT(中文譯名巴摩)自民國110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工廠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331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NIBAWORNLAKPRAMOT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幃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