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788號原告 劉張寶貴 法定代理人 劉蓮吉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 律師
李怡臻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謝雅后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上列原告在上訴人 黃學龍 、劉蓮吉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88號),提起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各別以姓名稱之)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與配偶 劉建展 多年來均與劉蓮吉之母即原告同住,伊等則委由原告管理帳戶,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底開始出現失智初期症狀,被上訴人趁機於99年11月16日、17日將劉蓮吉之帳戶(下稱劉蓮吉帳戶)內之定存解約後,陸續轉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7月18日止,從黃學龍之帳戶(下稱黃學龍帳戶,與劉蓮吉帳戶合稱上訴人帳戶),陸續轉帳520萬元,均存入被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前開款項之流向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350號卷第19頁)。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領取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劉蓮吉、黃學龍240萬元本息、52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卷第86至92頁、本院卷第24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倘本院認定原告為上訴人帳戶內款項所有權人,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告760萬元本息等語(本院卷第243頁)。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劉張寶貴追加備位之訴(本院卷第299頁),且原訴與追加之訴基礎事實互有衝突,原告在第二審追加起訴,損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有害其防禦權之保障。從而,原告追加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羅惠雯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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