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銘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高銘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銘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高銘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本應注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因貪圖便利,於路邊臨時停車時並未遵守交通規定,任意停放於車道上,因而肇至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種類、範圍,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程度,且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被告高銘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園區三民路2段24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暫停在距離路緣1.4公尺以外之機車專用道上。適有 王聖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三民路2段機車專用道同向自後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王聖豪之右腳小腿因而碰撞高銘俊所停車輛之左後保險桿處,致王聖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王聖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高銘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照片5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5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邱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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