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細故」,未參酌本件全般事證以認定係因何故,此乃事涉被告陳文傑行為動機之認定,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應檢討改進。本院則經參酌告訴人李書豪、被告、與被告同行之友人 黃承煊 之警詢供述,認定被告行為動機如下: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沿萬大路116巷往萬大路方向行駛,行經萬大路116巷與萬大路交岔路口,因號誌為綠燈,乃直行穿越路口而行駛萬大路115巷,此時被告、黃承煊一人騎一輛機車自告訴人右側之萬大路違規紅燈右轉萬大路115巷,被告與告訴人因之起行車糾紛,進而在其等駛越萬大路115巷與瑞福街交岔路口後,在萬大路115巷26號「水立方釣蝦場」前發生本案。⑵被告雖於警詢完全否認打告訴人,又於檢事官詢問前階段辯稱:我或許有打到他,但我不是拿安全帽攻擊他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萬大路115巷與瑞福街交岔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案發時間應予更正)自畫面左邊出現,告訴人一直後退,被告則拿安全帽向告訴人頭部揮打。其後亦係如此,告訴人均消極後退,舉起雙手擋被告所揮過來之安全帽,而被告則雖經他人(黃承煊)一度從後抱住,然仍情緒激動,於黃承煊放開被告後,被告仍不斷向前以安全帽揮打告訴人。」此有本院勘驗畫面列印及說明文字附卷可憑。綜此,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虛偽,以檢事官提示監視器畫面後,被告之自白始為可採。
三、審酌被告先則交通違規,竟反與告訴人起行車糾紛,進而以堅硬之安全帽對屬告訴人要害之頭部實施攻擊之可譴責性大、其犯後先則全般否認犯行,後則否認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最後始全部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73號被告陳文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
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傑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李書豪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李書豪,致李書豪受有頭部挫傷、頭部左後方紅腫、右前額擦傷、左耳擦傷、右手一,三指擦傷、右嘴角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書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書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在場證人黃承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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