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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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本件被告甲○○所另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諭知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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