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需有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事由,法院始得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本院93年度朴簡字第85號、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據本院94年度執字第9508號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對前揭判決不服,業經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950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駁回,有前揭裁定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950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事由已不存在,其聲請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未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