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芳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芳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不安全駕駛而肇事被查獲,經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達194.4mg/dl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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