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靜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靜清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施用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之犯罪情節,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與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其本件之犯罪,係以處罰其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應於其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