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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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政宏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370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袁靜文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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