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 賴郁芬 相對人 蔡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20日102年度司票字第7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復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簽發、金
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02年1月12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已於伊處取得價值超過10,000,000元之鑽石而獲清償,彼等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相對人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之原因持有系爭本票,其聲請本票裁定難謂適法;又相對人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等語置辯,惟抗告人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至其是否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及相對人是否不法持有系爭本票,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另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即無庸就其曾為提示一節為何證明,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並未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採。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