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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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英
廖振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0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世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振福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徐世英、廖振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世英、廖振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理性面對其友人 吳信璋 與告訴人 鄭明山 間之行車糾紛,因衝動與怒氣,即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名譽所生危害、被告二人均從事計程車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