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 李瑞騏 相對人 金台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金台華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李瑞騏於民國98年12月
2日簽發,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1萬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99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後,予以裁定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有問題,相對人涉高利借貸,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1,297,536元,抗告人已還款77萬元,尚積欠527,536元,故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所辯尚積欠相對人527,536元,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權利云云,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蒨儀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