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56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吳明佯曾有下列前科紀錄(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3年1月13日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3年偵字1185號起訴,於83年3月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易字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於83年4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83年上易字204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自83年7月22日起算刑期,於84年1月18日刑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㈡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4年5月30日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4年少連偵字271號起訴,於84年9月
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易字36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4年12月20日確定。
㈢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5年1月20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5年偵字2436號起訴,於86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易緝字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確定。
㈣嗣前開㈡、㈢2項罪刑合併執行,並自85年12月31日起算刑
期,於86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87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㈤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9年2月9日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毒偵字3480號起訴,於89年4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9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5月15日確定,並自90年5月7日起算刑期,於90年11月6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㈥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6月13日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毒偵字1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2年7月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簡字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9月8日確定,並自93年1月9日起算刑期,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12月15日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毒偵字74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1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2月16日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12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6日確定。
㈧曾因詐欺案件,於96年2月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5年偵字28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3月2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惟於96年7月2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㈨嗣於96年9月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6072號
裁定就㈧之詐欺罪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與㈦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確定,其中3月有期徒刑已自96年
4月30日起算刑期,執行至96年7月29日,扣除後尚餘1月刑期。
㈩曾因贓物案件,於96年5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6年偵字54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6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4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於96年11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簡上字
74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4月30日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毒偵字2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5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30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於96年9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簡上字6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10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毒偵字7818號起訴,於97年2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35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於97年5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97年上易字10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1月22日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毒偵字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4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3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於97年6月2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1月30日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毒偵字85號起訴,於97年5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1701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於97年9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97年上訴字3619號駁回上訴,於97年10月2日確定。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2月29日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毒偵字2049號起訴,於97年4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9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於97年7月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前開㈨至7項罪刑合併執行,並自97年1月13日起算刑
期,於99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12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4月20日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毒偵字18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5月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3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6月7日確定,並自100年9月26日起算刑期,於101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11月30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毒偵字57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100年桃簡字30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於101年3月1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尚未執行。
二、核被告吳明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係於
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新修正之規定,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以:本條於88年4月21日增訂時,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97年1月2日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96年至99年移送件數分別為48,644件、49,809件、52,167件、53,053件,顯示此類案件仍居高不下,現行刑度已難收遏止之效。德國刑法第315條a、315條c就酒後駕車危害鐵路、水路和航空安全罪及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之刑度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若酒後駕車之行為未依上開規定處罰時,則依第316條酒後駕駛罪處斷,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日本道路交通法第117條之
2第1號規定酒醉駕車不能正常駕駛之刑度為2年以下懲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澳門刑法第277條第1款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為1年至8年徒刑,第277條第1款酒醉危險駕駛罪之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罰金;科索沃刑法第
298條第1款就酒後駕車之刑度為3年以下監禁。是以,與上開外國立法例相較,我國就酒後駕車之處罰似嫌過輕,爰提高刑度及罰金金額,以收遏止之效。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犯罪前案紀錄,且係累犯,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甚高,並致肇事,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警惕,依前開法律修正意旨,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乃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惟姑念其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因肇事致自身受傷已受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6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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