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詠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03
9、30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詠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曾詠昌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詠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詠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 黃紹琳鄭光輝 、證人曾雅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地下室停車場雖係供各住戶出入之用,然該停車場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與大樓用戶之日常生活密不可分,就該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實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以機車破壞發電機室鐵絲網門之方式行竊,而認被告此部分另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惟此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上情,並辯稱:該發電機室之鐵絲網門原本就壞掉,伊沒有破壞,只是將它推開等語,雖證人即該社區總幹事鄭光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由錄影帶畫面中,被告沒有用工具,是以機車將鐵門撞開後爬入,伊確定在被告破壞之前,鐵絲網門是好的,約6、7點警衛通知伊鐵門壞掉,伊才調閱錄影帶,確定機車車號就報警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039號卷第52至53頁),惟細繹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0年度偵字第28039號卷第23至27頁)均未見被告有以機車衝撞該發電機室鐵絲網門之情形,則證人鄭光輝上開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壞該發電機室鐵絲網門之行為,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為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對被害人居住安全造成危害,已不宜再為寬典,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主文││號├───────┤││││││犯罪地點│││││├─┼───────┼───┼────────────┼────┼─────────┤│一│100年8月12日│黃紹琳│曾詠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321條│曾詠昌侵入住宅竊盜│││下午4時37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第1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牌號碼LH8-471號重型機車│1款│捌月。│││桃園縣桃園市國││,侵入左址「國際松柏社區│││││際路二段65巷15││」住宅地下室及樓梯間,徒│││││號「國際松柏社││手竊取黃紹琳所有汽車鋁圈│││││區」地下室││(15吋)3個、印刷電路板│││││││維修工具1箱、CNC成型機│││││││台維修用變壓器(5KVA)1│││││││個、汽車電瓶1個、機台用│││││││液晶螢幕1個得手。││││├───────┴───┴────────────┴────┴─────────┤││證據:│││⒈監視錄影畫面│││⒉被告行竊時所戴之安全帽及手套蒐證相片│├─┼───────┬───┬────────────┬────┬─────────┤│二│100年9月6日│臺北萬│曾詠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321條│曾詠昌侵入住宅竊盜│││下午5時59分許│寶鎮社│,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2│第1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至下午6時23│區住戶│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1款│捌月。│││分許止││重型機車,侵入左址「臺北││││├───────┤│萬寶鎮社區」住宅地下室,│││││桃園縣八德市東││由發電機室之鐵絲網門下方│││││勇街19巷13弄4││鑽入,徒手竊取置於發電機│││││號「臺北萬寶鎮││室內之電瓶2個、報廢電瓶│││││社區」地下室││2個得手。││││├───────┴───┴────────────┴────┴─────────┤││證據:│││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⒉監視錄影畫面暨現場蒐證照片│││⒊請款支出憑單│││⒋請款單、報價單暨修繕現場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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