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2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 魏銘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銘駿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被告對於全部案情已供述甚詳,無串證之虞,羈押原因不存在,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張淑琪律師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情、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惟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與滅證勾串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四、經查,被告魏銘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又本件被告魏銘駿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均坦承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2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其中2次係被告未滿18歲時所犯),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⒌至⒓、⒕至⒚所載14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另否認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⒈至⒋、⒔、⒛所載6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而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少年黃OO(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OO(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高OO(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OO(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OO(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OO(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購毒者少年黃OO(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OO(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鄭OO(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OO(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OO(00年00月生)、 張育豪鄭健珉莊雅婷林子謙 、楊凱翔、 湯仁廷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636、638、639、640號通訊監察書暨少年共犯高OO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等證據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被告係滿18歲後涉犯前開18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次數甚多,且被告前甫於99年10月間迄100年1月間,即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查獲,於100年10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少偵字第4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2月29日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竟仍於上開案件起訴後法院審理期間及判決後,再犯本案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而有逃亡以便再犯之虞。再被告上揭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中皆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亦坦認有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則被告知悉該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且被告本案所涉情節、角色非輕,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必要羈押。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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