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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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95號原告 潘國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原告起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下同)104年7月份短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3338元本息③被告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3萬3250元、5萬4270元之本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節獎金94萬5000元本息⑤被告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為原告提繳5256元之勞工退休金⑥被告應給付原告主管獎勵金80萬元本息(見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8號卷第9-10頁),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8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再經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之聲明第①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訴之聲明第②、③、④、⑤、⑥項請求給付工資、獎金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訴之聲明第③、⑤項部分,均係請求計算至原告復職之日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距強制退休年齡年65歲之112年6月5日為7年10個月又13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2萬9535元【計算式:23338+(33250+54270+5256)×(12×7+10+13/30)+945000+8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第
一、二、三審應徵裁判費10萬4664元、15萬6996元、15萬6996元。又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確定為22萬71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7170】(見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8號卷第1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卷第19頁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卷第30頁自行收納款項費收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