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忠賢選任辯護人蔡駿民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7年度偵字第12595號、第1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忠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實
一、邱忠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陳 聖輝蔡其宏 、蔡 鴻銘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趙 志豪 、許 榮麟 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因警方人員對邱忠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開電話有可疑之通聯內容,乃於107年7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由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提票,當場逮捕,經獲得邱忠賢同意執行搜索邱忠賢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A室居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邱忠賢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1147號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 分局及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程序部分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7年度偵字第9767號對被告邱忠賢進行偵查(下稱甲案),以及另案以107年度偵字第12595號、第14234號對被告邱忠賢進行偵查(下稱乙案),並對被告邱忠賢所犯甲案先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案件審理;嗣就被告所犯乙案偵查終結後,並於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邱忠賢有一人犯數罪;乃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423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邱忠賢,由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838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被告邱忠賢之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訴卷第97、187、22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忠賢自白在卷,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跟別人拿
1錢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約3,000元,賣1錢甲基安非他命給別人可獲得4,000元,獲利約1,000元等語(偵一卷第
183頁反面),準此,堪認本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如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乃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被告於前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中,所轉讓予 趙志豪許榮麟 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其數量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是被告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
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有17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次轉讓禁藥案件等前科紀錄之惡性存在,足見刑罰未見明顯成效, 爰參 以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上開5罪均有依累犯加重之必要,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陳聖輝 、蔡其宏、 蔡鴻銘 之犯行,除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均尚曾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偵一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182至183頁、232頁反面至23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顏福氣 (綽號「 阿福 」)、綽號「 阿達仔 」、綽號「 阿德 」,其中與「阿福」均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等語,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及檢察官,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及檢察官分別函覆:「本分局查偵辦『邱忠賢』涉嫌販毒案期間有向警方陳述毒品來自『顏福氣』、『阿達仔』等人,當時『顏福氣』案已在通訊監察中並為本分局查獲販毒案(此部分有將『邱忠賢』列為證人移送高雄地檢署);另『阿達仔』則與林園分局碰線同時上線監查(本分局監察序號部分),後因林園分局先查獲『阿達仔』涉嫌販毒案,本分局請示高雄地檢署惟股楊檢察官瀚濤指示由林園分局負責偵辦,本分局即未再偵辦『阿達仔』涉嫌販毒案。」、「案經本分局循線查緝均未查獲綽號『阿德』及 董金達 『達仔』等人。」、「『阿達仔』部分係因邱忠賢供述而立案調查,承辦警察單位為鳳山分局,惟『阿達仔』業由他單位上線監察,事後並係由該單位查獲,故此部分並未因邱忠賢供述而查獲;另,顏福氣部分,亦非因邱忠賢供述而查獲。」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1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882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10月1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前鎮分局108年1月1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37687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0日雄檢欽惟107偵12595字第1080002258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訴卷第169至179頁),綜合上開證據,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4.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之販毒數量甚微,非販賣毒品之上游所可比擬,對社會危害尚屬輕微,被告已知悔改,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販毒之金額分別為500元、3,000元、1,000元,對象為3人,在客觀上並無何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狀,且被告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亦難認其法定刑期有何過重之情形,考以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本院因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嚴禁毒害之立法意旨,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請,亦難准許。
5.另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自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104年度台上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6.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同時有前開累犯加重、偵審自白減刑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者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趙志豪、許榮麟施用,殘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又衡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得及被告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被告自 陳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地攤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參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品(共11包),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23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548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22至
22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物,均是販賣所剩下等語(訴卷第196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編號5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其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9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空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且係其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價金(均未扣案),均係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各該罪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粉末5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共0.0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20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扣案之海洛因是我施用所剩下等語(訴卷第93頁),鑑於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1147號案件中就其施用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佐證(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
107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1147號判決判刑確定,故其此部分陳述應為可信,是上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應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剩餘,與被告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貞瑩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交易對象及時│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證據出處│主文欄││號│間│││││├─┼──────┼──────┼──────┼───────────┼──────────┤│1│陳聖輝│高雄市前鎮區│陳聖輝於107│1.被告邱忠賢於警詢、偵│邱忠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育樂路18巷40│年3月29日凌│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間:│弄2號2樓邱忠│晨5時37分許│(偵一卷第149頁反面│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107年3月29日│賢原租屋處│,以持用之門│至150頁、182、233頁│編號3至4、6所示之物│││上午6時許││號0000000000│、訴卷第91、187、226│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號行動電話與│、245頁)│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邱忠賢持用之│2.購毒者陳聖輝於警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門號00000000│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56號行動電話│25至26頁、偵一卷第│收時,追徵其價額。│││││聯繫毒品交易│172頁)││││││事宜後,邱忠│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賢即於左列時│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地,交付甲│文表(警二卷第17頁)││││││基非他命1包│4.107年聲監字第387號││││││予陳聖輝,陳│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聖輝交付500│203頁)││││││元價金與邱忠│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賢。│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9張(警二卷第155│││││││至160頁、偵一卷第15│││││││9至163頁)│││││││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8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222至224頁)││├─┼──────┼──────┼──────┼───────────┼──────────┤│2│蔡其宏│高雄市前鎮區│蔡其宏於107│1.被告邱忠賢於警詢、偵│邱忠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育樂路18巷40│年5月21日下│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間:│弄2號2樓邱忠│午3時46分、│(偵一卷第149頁反面│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107年5月21日│賢原租屋處│4時27分陸續│至150頁、182頁反面至│編號3至4、5所示之│││下午4時30分││以持用之門號│183頁、232頁反面、訴│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許││0000000000號│卷第91、187、226、│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行動電話與邱│245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忠賢持用之門│2.購毒者蔡其宏於警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號0000000000│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行動電話聯│62至63頁、偵一卷第97││││││繫毒品交易事│至98頁)││││││宜後,邱忠賢│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即於左列時、│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地,交付甲基│文表(警二卷第19頁)││││││安非他命1包│4.107年聲監字第000695││││││予蔡其宏,蔡│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其宏交付3,00│第207至208頁)││││││0元價金與邱│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忠賢。│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9張(警二卷第155│││││││至160頁、偵一卷第15│││││││9至163頁)│││││││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8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222至224頁)││├─┼──────┼──────┼──────┼───────────┼──────────┤│3│蔡鴻銘│高雄市前鎮區│蔡鴻銘於107│1.被告邱忠賢於警詢、偵│邱忠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育樂路18巷40│年5月30日上│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間:│弄2號2樓邱忠│午11時39分許│(偵一卷第183頁、232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107年5月30日│賢原租屋處樓│以持用之門號│反面、訴卷第91、187│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11時40分許後│下│0000000000號│、226、245頁)│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某時││行動電話與邱│2.購毒者蔡鴻銘於警詢、│號3至4、5所示之物│││││忠賢持用之門│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號0000000000│82頁反面至85頁、偵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號行動電話聯│卷第116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繫毒品交易事│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宜後,邱忠賢│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於左列時、│文表(警二卷第18頁)││││││地,交付甲基│4.107年聲監字第000695││││││安非他命1包│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予蔡鴻銘,蔡│第207至208頁)││││││鴻銘交付1,00│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0元價金與邱│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忠賢。│片9張(警二卷第155│││││││至160頁、偵一卷第15│││││││9至163頁)│││││││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8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222至224頁)││└─┴──────┴──────┴──────┴───────────┴──────────┘附表二:
┌─┬──────┬──────┬──────┬───────────┬──────────┐│編│轉讓對象及時│轉讓地點│轉讓方式│證據出處│主文欄││號│間│││││├─┼──────┼──────┼──────┼───────────┼──────────┤│1│趙志豪│高雄市前鎮區│邱忠賢於左列│1.被告邱忠賢於警詢、偵│邱忠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中華五路969│時、地,無償│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時間:│巷1弄7號3│轉讓禁藥甲基│(警一卷第4至5頁、偵│,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06年12月3日│樓之1│安非他命予趙│二卷第87頁、訴卷第91│月。│││上午11時許││志豪當場施用│、187、226、245頁)││││││1次。(無證│2.趙志豪於警詢、偵訊之││││││據證明轉讓之│證述(警一卷第68、83││││││數量,超過淨│頁、偵二卷第18至19、││││││重10公克以上│、27至28頁)││││││之數量)。│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9張(警二卷第155│││││││至160頁、偵一卷第15│││││││9至163頁)│││││││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8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222至224頁│││││││)│││││││5.趙志豪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警一卷第│││││││127頁)│││││││6.趙志豪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一│││││││卷第133頁)│││││││││├─┼──────┼──────┼──────┼───────────┼──────────┤│2│許榮麟│高雄市前鎮區│邱忠賢於左列│1.被告邱忠賢與警詢、偵│邱忠賢犯藥事法第八十││││長江街63號2│時、地,無償│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時間:│樓A室│轉讓禁藥甲基│(警二卷第9頁、偵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07年7月1日││安非他命予許│卷第149頁反面、訴卷│月。│││晚間8時許││榮麟當場施用│第91、187、226、24││││││1次。(無證│5頁)││││││據證明轉讓之│2.許榮麟於警詢、偵訊之││││││數量,超過淨│證述(警二卷第130頁││││││重10公克以上│、偵一卷第129頁)││││││之數量)│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9張(警二卷第155│││││││至160頁、偵一卷第15│││││││9至163頁)│││││││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8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222至224頁│││││││)│││││││5.許榮麟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警二卷第│││││││136頁)│││││││6.許榮麟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7│││││││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二│││││││卷第137頁)││└─┴──────┴──────┴──────┴───────────┴──────────┘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粉末5包(包裝袋5只,檢驗前淨重共0.08公克│無證據與本案相關│││,檢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總重1.6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白色結晶體11包(含包裝袋11只,檢驗前淨重│在附表一編號3之罪刑項│││共3.867公克,檢驗後淨重共3.687公克,檢│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3│電子磅秤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4│夾鏈袋1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5│白黑色Taiwanmobile手機(門號0000000000│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6│銀白色HTC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000000000000000)1支│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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