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咖啡色粉末之白色咖啡包參袋(驗餘淨重拾參點零零柒壹公克,無法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記載「1月」應更正為「10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查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子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影響社會秩序,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實屬非是,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有毒品成分之含咖啡色粉末之白色咖啡包3袋(驗餘淨重13.0071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經送鑑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6年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均毋庸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