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秀琴 (原名: 刁梁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法扶律師)
主文聲請人梁秀琴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為擔任訴外人 楊春福 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購屋之保證人情形下,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共計新臺幣(下同)5,315,010元之債務無法清償,而聲請人目前為財團法人佛教唯眾教育協會所設之唯眾精舍之常駐法師,並無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債務總額為5,315,010元;且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而聲請人目前為財團法人佛教唯眾教育協會所設之唯眾精舍之常駐法師,並無收入,且名下無其他財產,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佛教唯眾教育協會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又聲請人陳報其為出家人,生活支出皆由精舍提供云云。綜上,足認聲請人確實收入不佳,且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尚餘5,315,010元,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清償債務,亦不符聲請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不能為清償,並僅能聲請清算程序,當甚明確。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