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 嵇春新 被告 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育有子女 嵇郁雯嵇暉恩 ,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原告從事收入微薄之保全工作,被告動輒以原告收入無法滿足其物質生活及經濟條件為由爭吵不休,九十七年間被告要求原告給付鉅額贍養費後兩造協議離婚,兩造為此激烈爭吵,被告竟因此離家出走、拋夫棄子,並於九十九年五月間遷籍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然實際上行方不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嵇李英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被告居住地址。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原告母親嵇李英到庭證稱:「我早上去運動,以為被告去上班結果晚上就沒有回來了,應該
七、八年,快十年了。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走,我過年有打電話給被告爸爸,叫被告回來,被告說原告賺錢太少了,等他賺多一點他再回來,我說當初結婚他賺多少錢你也知道,是你自己愛的,難道要原告去搶嗎?被告生了小孩都是我在照顧。」(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前揭證言,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持婚姻等情,足堪信為真實。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分居已久,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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