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相對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30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建上字第81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相對人起訴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
376萬8,225元,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74萬9,176元及鑑定費52萬元(99年度建字第303號卷四第7頁),聲請人未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6萬9,176元。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3萬2,736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因上開敗訴部分(即63萬2,736元),聲請人未據聲明不服,就該部分已於第一審確定之。
㈡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1
1萬5,448元(上訴利益為8,313萬5,489元)及鑑定費32萬元(高院102年度建上字第81號卷二第50頁),聲請人未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43萬5,448元。㈢兩造均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支出裁判費13萬1,586元及99萬9,948元。
四、是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㈠就聲請人未提出上訴部分應已於第一審確定之,依本院99年
度建字第30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26萬9,176元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即1萬2,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再依高院102年度建上字第8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合計269萬1,932元【計算式:(第一審1,269,176-12,692)+第二審1,435,448=2,691,932】,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即26萬9,193元,餘242萬2,739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㈢末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兩造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兩造負擔,且兩造已先行繳納,自無再向他造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萬1,885元,聲請人未支出之訴訟費用(不列計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之。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萬1,88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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