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傳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淡黃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柒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傳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案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劉傳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淡黃色結晶塊1袋(淨重:0.4780公克,驗餘淨重:0.477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3月5日北市鑑毒字第99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