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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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惟其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並未有何施暴之討債行為且尚未收取重利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於扣案本票1紙(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及借據1紙,均係借款人甲○○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之借款憑證,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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