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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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1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74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程序審理,逕予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被告已於97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1萬元,並經被害人當庭點收無誤,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