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上字第176號上訴人 李怡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張佳安 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上訴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