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曾郁軒 被告 郭桓銜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零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二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19萬元,並曾向原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依原借期續展至116年10月18日屆滿,並約定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58%計息(現為年息3.16%),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0月18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息199萬6,662元(其中本金189萬0,872元,及其中利息為10萬5,79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前揭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截至當日部分/全部清償金額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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