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鄭穎聰 被告 王宜婕 即 王雅珍 即 王聖淯 即 王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由經濟部以民國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清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惟自104年9月1日起,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更改循環信用利息之週年利率為15%。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3,173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