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被告 陳靜鵬 (原名 陳思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可稽(本院卷第2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改為年息15%。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4萬2,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玉鈴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14萬2,201元14萬2,201元自94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