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朱曼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王良宇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朱曼玲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四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王良宇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是如當事人之心智缺陷,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雖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5年起罹患失智症,遭第三人 郝淑雯 及 郝淑芬 (下稱郝淑雯二人)趁其老年失智之狀態,分別於108年8月30日、同年9月2日與其簽立協議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494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然相對人自105年起失智症症狀持續惡化,於111年12月29日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後,認定相對人定向感、判斷和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家務嗜好、自我照顧等項目屬輕度障礙範圍,記憶力項目屬中度障礙範圍,醫師於檢查時亦發現相對人「句子無法完整複述,對事物的異同處講不出來,也會忘記題目是什麼」,另相對人於113年1月12日至耕莘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經醫師診斷認定相對人已達中度失智症伴隨精神行為症狀,認知失常無行為能力,目前仍持續追蹤治療,顯見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且欠缺辨識其行為及行為效果之能力,為無意思能力之人,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然相對人對郝淑雯二人有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必要,其無訴訟能力,復未受監護宣告選任監護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伊與相對人為母女,且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為此爰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患有中度失智症伴隨精神行為症狀,經診斷為認知失常無行為能力等情,有耕莘醫院於113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1頁),足見其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就系爭訴訟事件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另一子女 朱曼莉 ,請其就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乙情表示意見,朱曼莉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7、4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本院卷第33頁),且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衡以母女關係應屬親密,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進行系爭訴訟事件之程序,應屬適當。爰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