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5月0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約定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利息,
及就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自民國93年05月06日起至民國96年05月06日止
,分84期,每月應按時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自95年01月06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放款借據第9條約定,全部視為到期
,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迄今結欠原告本金48,896元、及前
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並聲明:如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放款
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
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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