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玖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其核准之授信額度內,以其所
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則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遲延期間之利息。而因被告並未依約於95年1月24日還款,
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9,607元,待收利息44元,及自94
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月24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1,743元,以上合計101,394元,屢經催討,均不置
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394元,及其中99,607元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1,394元,及其中99,607元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