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DANGXUANPHU(下稱其中文名:鄧春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春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春富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7,500元,於107年9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到案,且未於履行期間支付公庫上開金額,顯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7,500元,於107年9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自105年7月6日起失聯,經受刑人之雇主崇晟精機公司陳報勞動部,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註記在案,且受刑人尋獲後旋於107年6月7日出境,此有勞動部109年5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07024號函在卷可憑,並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無故與雇主失聯,逕自離去其工作場所,長期以來行方不明而無從聯絡,從而導致其被尋獲後即行出境,顯然無意受我國法律拘束,履行附條件緩刑之負擔,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因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芳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