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連欽(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連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8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8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