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聲請人 傅仰曄 (即 傅子桓 之繼承人)相對人 廖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9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1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究竟有無理由,要非准否停止執行所應審酌者,只須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本院仍得准許停止執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6號,下稱本案)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1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本院民國107年1月9日東院義105司執玄字第38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傅子桓之繼承人(即聲請人、 傅仰璽 、 傅遜 等3人)為強制執行,其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而聲請人為傅子桓之繼承人之一,且聲請人於109年10月22日業已提起本案訴訟,亦經本院調取本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上揭執行債權係未約定利率之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利率為年利6釐,爰以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900,000元【3,000,000×6%×5=9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900,000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至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傅仰璽、傅遜(即傅子桓之其他繼承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其2人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裁定停止執行,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尚非有理,故就除聲請人以外之其餘執行程序聲請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施伊玶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