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告 徐文國
陳龍坤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惠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榮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前段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鋸子壹支、開山刀貳支、園藝剪壹支、探照頭燈壹個、鑿子參支,均沒收。
徐文國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前段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陳龍坤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前段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3至16行記載「又牛樟乃森林法第52
條第4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樹種,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榮、徐文國及陳龍坤於本院協商程序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金榮、徐文國及陳龍坤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前段、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陳龍坤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刑事卷宗一第1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陳龍坤之協商合意,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林金榮及徐文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陳龍坤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分別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
2項第8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等之協商合意,分別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扣案之扣案之鋸子1支、開山刀2支、園藝剪1支、探照頭
燈1個、鑿子3支,均為供被告林金榮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鍾晴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 保安林 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