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進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 蔡耀豐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及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衡酌被告已有傷害前案紀錄,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48號被告蔡進原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原與蔡耀豐為相鄰農地之農友關係,曾因農地引水問題引發糾紛。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6時40分許,蔡耀豐騎乘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遇到蔡進原駕駛車輛。
蔡進原下車一手持手鋸,一邊詢問蔡耀豐為何要屯土,進而徒手毆打蔡耀豐,致其唇部及腹部受傷才停手。
二、案經蔡耀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蔡進原承認有與上開時地持鋸子與告訴人爭執,雖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但承認有肢體衝突。
2、告訴人蔡耀豐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告訴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受傷。
二、核被告蔡進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鍾雲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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