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伍仟壹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伍仟壹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500元,及自附表編號1、2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4之票款及
利息,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535,10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從未就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提出異議,且被告就追加之訴之防禦方法與原訴相
同,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合計2,535,100元;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
明定。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支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9年
度臺上字第334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及臺灣土地銀行等債
權銀行(下稱原告等債權銀行)與訴外人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笙公司)就嘉笙公司積欠之債務於民國97年10月31
日第一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但就原告
等債權銀行取得之票據復達成需依法行使追索權以防止請求
權時效完成之協議。被告執原告等債權銀行與嘉笙公司間之
協議對抗原告,自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嘉笙公司因生意往來而開立系爭支票作為付款,嗣因
受經濟景氣之影響,乃與嘉笙公司於97年10月22日達成債務
清償協議,並已交付貨品,被告無重複給付該票款之義務。
㈡嘉笙公司因資金週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辦理客票保證作為
融資擔保,其後因受經濟景氣影響,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提
出紓困,由原告於97年10月31日上午9點30分召開各債權銀
行與嘉笙公司債權債務協商第一次會議並經獲准,其紓困內
容為:⑴本金:自協商成立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暫停所有
本金清償。⑵利息:自協商成立日起,利率降為年息百分之
4。⑶所有貸款本金延展一年。⑷有關貸款之本金延展處理
方式:A、各項短期授信(含一般短期放款、客票融資、工
程合約貸款、國內外購料貸款、應收帳款融資、應付租賃票
據及保證)自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8月30日。B
、中長期借款自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月30日
。C、商業本票自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月30日
。⑸自97年10月(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
情形,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含未到期票據)。系爭
支票既為融資之擔保品,且主債務業已合意展延,原告即無
權利對擔保品求償。又上開會議記錄雖有記載「各債權人有
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需採訴追及法催等情事,則依各行
庫規定處理」等語,惟原告既同意延展1年始清償,則具有
原因關係之保證票據即應配合此同意而變更票據到期日,所
以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且支票請求權為票據到期日起算1
年,系爭支票到期日分別為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10日、
97年12月10日、98年1月20日,其票據請求權分別至98年10
月31日、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10日、99年1月20日後,
始罹於時效消滅,上開期限均為原告同意展延債務清償日98
年9月30日之後,即展延到期後若有主債務未履行,原告再
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仍未逾請求權時效。故原告行使系爭支
票之請求權即有違反票據法第13條但書、公平交易法第24條
及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等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暨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4紙,金額合計為2,535,100元
,係被告簽發後經嘉笙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於附表
所示日期提示後不獲付款。
㈡原告等債權銀行於97年10月31日上午9點30分召開與嘉笙公司
債權債務第一次會議並作成協議,並獲得下列協議:⒈有關
貸款之利息、本金償還及展延處理方式,雙方之協議初步決
議如下:⑴本金:自協商成立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暫停所
有本金清償。⑵利息:自協商成立日起,利率降為年息百分
之4。⑶所有貸款本金延展一年,延展至98年9月30日止,暫
不攤還本金,延展期間利息正常繳納。延展期間屆滿後,第
一年償還借款本金之10%,第二年起依序為15%、20%、25
%、30%共5年清償,還款方式為按季分期攤還。⑷有關貸
款之本金延展處理方式:A.各項短期授信(含一般短期放款
、客票融資、工程合約貸款、國內外購料貸款、應收帳款融
資、應付租賃票據及保證):97年9月30日到期支各項短期
授信,各債權金融機構同意按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
展延至98年9月30日;若為循環動用之借款,債權金融機構
不同意於原額度內循環動用。惟有關工程合約貸款之應收工
程款,如何償還貸款,另議。B.中長期借款:97年9月30日
到期之中長期借款,各債權金融機構同意按自協商成立日之
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月30日。C.商業本票:97年9月30日到
期之商業本票,同意按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展延至
98年9月30日。⑸自97年10月(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
客票如有退票情形,同意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含未
到期票據)。惟各債權人有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需採訴
追及法催等情事,則依各行庫規定處理。⒉為免嘉笙公司票
信發生瑕疵,增加債務償還之困難,嘉笙公司於協調會當日
後,原用於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之應付票據,各債權銀行同
意暫勿提示(債權銀行得請嘉笙公司先行換票)。⒊所有受
質押定存及備償擔保票據到期,債權銀行同意沖減貸款本金
,不再要求增提擔保金,俾減輕嘉笙公司財務負擔。⒋各銀
行同意不進行帳戶資金圈存,對於存放於各銀行債務中之營
運週轉金,各債權銀行同意不予以沖抵貸款本金,俾利嘉笙
公司維持正常營運。⒌債務人同意於97年11月5日前,提供
具體本金償還計畫、現金收支預估表及財務報表。⒍債務人
同意聘請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專家,對嘉笙公司營運及資
金流向予以監督控管。⒎為有效掌控債務人財務狀況,債務
人同意開立專戶,集中財務收支。
㈢被告與嘉笙公司於97年10月22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
事項如下:甲乙雙方基於長期合作友誼,對乙方(即被告)
因經濟不景氣而遭資金困難且對其所開立並交付甲方(即嘉
笙公司)下列之付款票據⑴票號為UW0000000,到期日為97
年10月31日,金額為680,500元、⑵票號為UW0000000,到
期日為97年11月10日,金額為250,000元、⑶票號為UW00000
00,到期日為97年12月10日,金額為756,000元、⑷票號為
UW0000000,到期日為98年1月2日,金額為839,600元之清
償乙事,甲乙雙方同意遵守如下約定:甲方同意乙方以庫
存品抵償上述票據款項。雙方同意經細算後,若有不足互
為找補。甲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後,向票貼銀行取回上
述票據交還乙方。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
告等債權銀行於97年10月31日上午9點30分召開與嘉笙公司
債權債務第一次會議作成之協議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如該協
議之效力及於被告,原告得否依協商決議第1點第⑸項後段
行使追索權等行為?㈡系爭支票是否為保證票?㈢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有無權利濫用?㈣被告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但
書規定,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付款有無理由?
㈠查,原告等債權銀行與嘉笙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召開之債權
債務協商第一次會議記錄記載⑷有關貸款之本金展延處理方
式,達成協商初步決議如下:A.各項短期授信(含...、客
票融資、...)97年9月30日到期之各項短期授信,各債權金
融機構同意按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月30日;
...⑸自97年10月份(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
有退票情形,同意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含未到期票
據)。惟各債權人有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需採訴追及法
催等情事,則依各行庫規定處理。有嘉笙公司債權債務協商
第一次會議記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然上開會議記
錄所為決議僅為債權性質之約定,基於債權相對性之法理,
該決議之效力應僅存於參與該次會議決議之當事人,易言之
,該次會議所為決議應僅對原告等債權銀行及嘉笙公司具有
效力,對協議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並不生效力。被告自
不得援引上開協議資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之事由。況且,上
開協議第⑸項就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雖
同意比照短期授信放款處理(含未到期票據),即展延至98
年9月30日,然於該項後段約定『各債權人有票款給付請求
權之時效,需採訴追及法催等情事,則依各行庫規定處理』
,由此觀之,上開協議內容僅約定嘉笙公司之各債權銀行就
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即得依各行庫規定
追訴,並未限制客票須於98年9月30日前有罹於時效消滅之
情,始得依法追訴。故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時,提起本訴,行使票據追索權,亦符合上開協議內容,自
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
㈡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意即
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
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支付貨
款而簽發交付予嘉笙公司,嘉笙公司再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
付原告作為融資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簽發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其與嘉笙公司之買賣契約,並非保證
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基於借款及保證等原因關係向嘉笙公司
取得系爭支票,雖因其同意嘉笙公司將借款債務展延至98年
9月30日,而不得於上開期限前向嘉笙公司請求返還借款或
給付票款,然此為原告與嘉笙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與其前手即嘉笙公司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以系爭支票為保證票而提出前揭
抗辯,顯與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委無足採。
㈢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
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
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復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因嘉笙公司向其辦理融資借貸而
取得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並無
惡意可言,昭彰甚明。至於原告於97年10月31日同意嘉笙公
司延期清償借款債務及被告與嘉笙公司於97年10月22日合意
以庫存品抵償系爭支票款項等情,並非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當
時可預知之情事,被告亦未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之
事實,舉證以證明其為真實,徒以原告與嘉笙公司合意展延
債務清償期限,仍持系爭支票向其行使追索權,即違反票據
法第13條但書規定云云,顯屬誤會,亦無可採。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就已同意展延債務之擔保品行使權利,顯有
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情;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
告與嘉笙公司合意展延債務清償期,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
。且系爭支票既由嘉笙公司交付原告,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
流通性,被告除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原告外,亦不得援引嘉笙公司與執票人間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故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時,原
告向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
係正當合法行使權利,亦難謂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被
告所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2,535,1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26,146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金額│付款人│提示日及利│
│││││││息起算日│
├──┼─────┼─────┼─────┼────┼─────┼─────┤
│01│UW0000000│民國97年10│嘉泰視聽器│680,500│國泰世華銀│民國97年10│
│││月31日│材有限公司│元│行五權分行│月31日│
├──┼─────┼─────┼─────┼────┼─────┼─────┤
│02│UW0000000│民國97年11│嘉泰視聽器│250,000│國泰世華銀│民國97年11│
│││月10日│材有限公司│元│行五權分行│月10日│
├──┼─────┼─────┼─────┼────┼─────┼─────┤
│03│UW0000000│民國97年12│嘉泰視聽器│765,000│國泰世華銀│民國97年12│
│││月10日│材有限公司│元│行五權分行│月10日│
├──┼─────┼─────┼─────┼────┼─────┼─────┤
│04│UW0000000│民國98年1│嘉泰視聽器│839,600│國泰世華銀│民國98年1│
│││月20日│材有限公司│元│行五權分行│月20日│
├──┼─────┴─────┴─────┴────┴─────┴─────┤
│合計│新台幣:2,535,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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