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佳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垃圾代處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佳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佳利公司)
、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勝收公司)於民國(下同)94
年10月18日共同與被告簽訂「資源回收工作委託營運管理」
契約,承攬資源回收工作,並自94年11月起開始執行該工作
,因執行回收物回收分類結果,必產生一般垃圾,而該一般
垃圾,原告委由訴外人怡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為清除,並
支付清除費用,依上開契約作業規範貳之二之(十一)約定
,經回收分類後產生之一般垃圾,被告同意免費代為處理(
由廠商自行或委託合格廠商清運至被告之垃圾焚化廠焚化處
理,但其量不得逾回收量百分之10,故原告於94年12月15日
發函通知被告請求退還94年11、12月未超過百分之10產生量
之一般垃圾清除費用,其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此有被告內部95年4月26日簽呈為證。嗣原告屢經催促,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連帶債權389312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應退還94年11、12月份垃圾代處理費
389312元,被告不爭執,但應扣除原告96年1月份垃圾代處
理費及洗車費用共40195元,故被告應退還原告之實際金額
應為349117元。又兩造曾於96年4月30日在被告處第二會議
室舉行協調會,當時協調會議決議事項第2點末段記載:「
因目前尚有履約爭議,扣除後之餘額共計349117元,由環保
局先行代收,俟履約爭議釐清後退還該公司」等語,當時原
告方面出席該會議者為 賴國城 先生及丁○○女士,故兩造就
退還款項之時機應以達成共識,而兩造間就終止契約之履約
爭議責任歸屬及給付賠償尚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應俟第二
審法院判決結果再行協調,被告當然會考慮應否退還,原告
逕行提起訴訟,顯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如主文所
示,(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應退還原告之94年11、12月份垃圾代處理費為389312
元,但應扣除原告96年1月份垃圾代處理費及洗車費用共
40195元後,被告應退還原告之金額為349117元。
(二)兩造曾於96年4月30日就垃圾處理費及洗車費事件開會協
調,當時曾達成決議「因目前尚有履約爭議,扣除後之餘
額共計349117元,由環保局先行代收,俟履約爭議釐清後
退還該公司」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應受該協調會決議事項之拘束?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垃圾代處理費之條件是否成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
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
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
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
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參見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曾於96年4
月30日就原告公司申請退還系爭垃圾處理費及洗車費事件
召開協調會,當時原告方面出席代表為原告勝收公司訴訟
代理人丁○○及訴外人賴國城,被告方面包括訴訟代理人
己○○在內等人,該協調會曾達成決議事項2項,其中第2
項後段記載:「因目前尚有履約爭議,扣除後之餘額共計
349117元,由環保局先行代收,俟履約爭議釐清後退還該
公司」等語乙節,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該會
議紀錄及會議簽名單等影本各1件為憑,核屬相符,而上
開協調會雖僅以原告佳利公司為單一廠商,然此屬原告2
公司同意以原告佳利公司作為代表之便宜行事作法,實際
均為原告2公司共同參與(參見原告98年1月22日書狀第3
頁及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而原告勝收公司
訴訟代理人丁○○於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
當時確有參加上開協調會,事後亦向被告索取會議紀錄,
但從未向被告行文表示不同意該會議決議事項等語(參見
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原告當時既派員參加上開協
調會,並達成共識而有前揭決議事項,事後亦向被告取得
該會議紀錄,且對該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從未向被告表示
反對之意思表示,該會議記錄即屬兩造間成立民法上之和
解契約,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縱因和解而
受有不利益之情形(同意俟履約爭議釐清後再處理),亦
屬其讓步之結果,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
從而原告主張其不同意該協調會議結論,不受該協調會議
紀錄決議事項之拘束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
(二)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
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
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
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
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參
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
就系爭垃圾代處理費返還之時點即「履約爭議釐清後」達
成和解,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已如前述,而兩
造間就該「履約爭議」之訴訟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庭於97
年9月30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
求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
事庭以97年度重上字第14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為
兩造一致是認,則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損害賠償
事件終結前,原告得行使權利之期限尚未屆至,且該項期
限在客觀上應可確定發生,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自不得在該項期限屆至前提前行使請求退還系爭垃圾
處理費之權利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2公司請求被告退還94年11、12月垃圾代處
理費349117元,固屬正當,惟兩造既於96年4月30日就系爭
垃圾處理費事件達成民事和解,雙方同意待履約爭議釐清後
再行退還,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而該履約爭議之
訴訟事件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審理中,顯
然尚未至「履約爭議釐清」之程度,即原告得行使權利之期
限尚未屆至,原告遽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垃圾代處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