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6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賢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輔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賢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賢德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賢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賢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原名輔
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賢德公司)簽發,被告丁○○及訴外
人丙○○背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發票
日為民國96年9月30日、票號WE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36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
於96年12月19日予以提示後,卻遭被告賢德公司撤銷委託付
款,屢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之抗辯則稱:原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96年
8月5日訴外人丙○○以系爭支票及另紙同額360萬元支票及
其他客票共計820萬元交付原告,向原告借貸週轉,原告依
丙○○指示匯款予丙○○或其指定之人,包括96年8月10日
交付現金60萬元,及先後匯款予 谷春林 等人,共計7,969,60
0元,其間差額即借貸利息。被告賢德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
及系爭支票時,被告丁○○同時在場,系爭支票為被告丁○
○當場背書,背書係屬真正等語置辯。
三、被告賢德公司固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惟辯稱:兩造素不相
識,被告從未交付任何票據給原告,系爭支票係原告與訴外
人九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九江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
書所載股東比例40%資金到位,被告依約履行之付款,不作
任何票據交換及借貸關係。原告曾於96年10月間來電查詢系
爭支票之緣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多次表明九江公司係
以詐術取得系爭支票,並告知已向銀行提出撤銷委託付款聲
明,原告竟仍收受系爭支票,並於96年12月19日委託銀行提
示,事前丙○○曾表明原告為其公司之股東,公司合作之資
金大部分是由原告投資,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丙○○,丙○
○遂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提示,票據到手後,合作之標的物
至尚未動工修繕,亦無任何費用支出,原告仍持系爭支票提
示,顯然原告與九江公司丙○○為同夥,共同詐欺取得系爭
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取得,且原告係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原告
不得對被告主票據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丁○○抗辯:被告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之
背書印文並非真正,原告對系爭背書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並未舉證背書印文為真正,被告自不負票據法上背書
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賢德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於96年12
月19日提示付款,因被告賢德公司撤銷委託付款而遭退票之
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紙為證,堪信為實在。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
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
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參)。另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71年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可參)。查被告賢德公司與
原告素不相識,被告賢德公司並未交付任何票據給原告,被
告賢德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九江公司負責人丙○○,業
經被告賢德公司自承在卷,而原告係自丙○○轉讓取得系爭
支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賢德公司與原告並非系爭
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賢德公司抗辯九江公司以詐術取得
系爭支票云云,縱係屬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賢德
公司仍不得以自己與九江公司間存在之抗辯對抗持票人即原
告。被告賢德公司另抗辯原告明知九江公司以詐術取得系爭
支票,仍收受系爭票據,及原告夥同九江公司丙○○共同詐
欺,係屬票據法第14條惡意取得支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賢德公司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足證原告夥同九江公司丙
○○共同詐欺,或原告知悉丙○○以詐術取得系爭支票,而
有票據法第14條惡意取得之情事,所辯自無可採。被告賢德
公司另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亦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賢德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是被告賢德公司上開所辯,
均不能免除系爭支票發票人所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於系爭支票背書,應按票載文義負給
付票款責任等語。惟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
)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7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
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15日內,為付款之提
示,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
130條第1、2款及第132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6年
9月30日,而原告於96年12月19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已逾上
開規定之法定期間,原告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是以被告丁○○之背書縱係真正,原告仍不得向被告丁○○
行使追索權。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為背書人之被告丁○○給
付系爭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賢德公司給付票款
36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賢德公司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㈥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及證人日旅費1,07
8元、1,064元,共計38,782元,而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訴訟
互有勝敗,應各負擔1/2訴訟費用額即19,391元,扣除被告
賢德公司已繳納證人旅費用1,064元,被告賢德公司應負擔
訴訟費用額減為18,327元,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㈦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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